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0號原告 游紫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洲
許瓊文 原告 李雨潔
游淑玲 被告 林凊 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補充原告游紫芸之「法定代理人游文洲,住桃園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許瓊文,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補充原告游紫芸之「法定代理人游文洲,住桃園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許瓊文,住同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月馨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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