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柏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口角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江淑美 ,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之能力均有不足,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64號被告周柏君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君與江淑美係兄妹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03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在其等母親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住處客廳內,因母親照顧、就醫等問題起口角爭執,周柏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江淑美之頭部往牆壁上壓,並毆打江淑美之頭部、背部多下,致江淑美受有後腦杓紅腫約2.5X2.1公分、右後背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江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柏君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淑美起口角爭執,││││而推告訴人之頭部撞牆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10下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不至於如同診斷書所││││載嚴重之事實。│├──┼─────────┼────────────┤│2│告訴人江淑美於警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 伊成 │││時之指訴│傷,且伊於同日13時30分許││││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之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4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前│││診斷書1份│往該院驗傷,受有後腦杓紅││││腫約2.5X2.1公分、右後背││││部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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