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原告 辛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謝連吉 (關務長)住同上
參加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肇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手 林連豐李琇鳳 二人前於民國94年5月23日以「電子封條」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3項(嗣於96年6月2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共29項,其中請求項1、4、11、15、21、22、23、24、26、27及2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主張國際優先權為美國第11/072,446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為西元2005年3月7日)以及國內優先權為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為93年5月31日),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7年1月1日公告後發給發明第I2920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林連豐 、李琇鳳二人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00年6月27日以系爭專利優先權不合法、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第
4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等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1年1月12日以系爭專利優先權不合法、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21至2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至26、2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不具新穎性或擬制喪失新穎性、不具進步性等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遂於舉發審查期間之101年8月24日、102年7月23日、103年10月31日及104年1月23日共4度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分別以104年5月27日(104)智專三(一)02064字第104206948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處分1)、(104)智專三(一)02064字第10420694
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處分2)認前三次更正視為撤回,第4次即104年1月23日之更正則不應准許,並就本件舉發事件均為「請求項1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104年12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17250號決定(訴願決定1)、同年月9日經訴字第10406317170號決定(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贅載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
2均應予撤銷,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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