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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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號)暨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2號、112年度偵字第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暨檢察官蔡明儒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文生傳票專用章」印文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初某日,將其以「鑫全商行陳柏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該名或他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下列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黃歆樺 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豪 」之人,再依「陳文豪」之推薦加入通訊軟體LINE「探股致勝-A」群組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 張慧靜 」、「JANESTREET客服068」、「JAN
ESTREET策略交易員」加為好友後,依 上開 等人之指示下載「簡街資本」APP而製造經由指導即可獲利之假象,使黃歆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九時四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自甲帳戶轉帳五十四萬八千元至陳柏諺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而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歆樺因無法領出投資款項,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一百十一年五月九日某時許,曾 張瑞媚 經由友人介紹而加入
通訊軟體LINE「探股致勝-A」群組後,該群組內之自稱老師之「陳文豪」及「助教-張慧靜」即製造經由指導便可獲利之假象,使曾張瑞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八分許,匯款六十七萬元至甲帳戶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自甲帳戶轉帳六十七萬元至陳柏諺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而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張瑞媚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許, 黃俊杰 經自稱「 易澤陽
資老師助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之人之邀請加入「澤陽股票討論區」群組,再依「JANEY」之介紹下載「復華投信」APP並加入會員以該APP投資股票,並有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人協助處理而製造經由指導即可獲利之假象,使黃俊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匯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自乙帳戶轉帳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至陳柏諺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而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俊杰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林聖富 於通訊軟體FACEBOOK察見
投資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金官方客服NO.168公司」員工及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之人聯繫,並依「阮慕驊」之介紹至投資網站「http:\\\\www.kjghll.com」註冊會員,由「阮慕驊」製造經由指導即可獲利之假象,使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九時八分許,匯款二百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自丙帳戶轉帳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元至陳柏諺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而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聖富因無法領出投資款項,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㈤一百十一年八月四日某時許, 徐春堂 於通訊軟體FACEBOOK察
見投資廣告而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之人即與其聯繫並詐稱投資網站「h
ttp://www.djkful.com/#/」可供投資股票獲利,再將其加入詐騙集團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製造經由指導即可獲利之假象,使徐春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七分許匯款十四萬元至乙帳戶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自乙帳戶轉帳四十一萬零十五元至陳柏諺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再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一百六十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徐春堂 因無法提領投資款項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柏諺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吳俊佑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長榮航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負責依吳俊佑、「長榮航空」之指示,擔任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以所收取詐騙款項總額百分之四為其報酬而與吳俊佑、「長榮航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六月六日十時許起,先後去電 潘愛 並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板橋警察局人員、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生」、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謝宗翰」,以潘愛之證件遭盜用且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為由,要求潘愛自其他開立之金融帳戶提領存款交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核對等語,致使潘愛陷於錯誤而依「王文生」之指示,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員山郵局提領二十六萬元,再於同日十四時十二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前,將二十六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收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文生傳票專用章」、「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嗣 潘愛於 交付款項後,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詎「謝宗翰」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潘愛訛 稱尚須繳交保證金三十萬元及交付前次收取二十六萬元之收據為由加以訛詐,潘愛遂與警方配合而與「謝宗翰」約定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面交款項及收取收據後,吳俊佑即指示「長榮航空」及陳柏諺前去收取詐騙款項,「長榮航空」亦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文生傳票專用章」、「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予陳柏諺,陳柏諺則於同日十七時六分許,至 潘愛上 開住處並將上開「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予潘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然其不及向潘愛收款,即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一紙及陳柏諺所有用於聯繫吳俊佑、「長榮航空」之行動電話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春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歆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案、 潘愛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歆樺、林聖富、徐春堂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張瑞媚、黃俊杰於警詢證 陳綦詳 ,復有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黃歆樺下載投資網站APP之截圖、「助教-張慧靜」、「JANESTREET客服068」之截圖匯款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343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紀錄、被害人曾張瑞媚與「助教-張慧靜」、「陳文豪」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害人 黃文杰 下載「復華投信」APP及「JANEY」之截圖、其與「復華投信劉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及告訴人林聖富之匯款紀錄及告訴人徐春堂與「德勝客服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通清字第1110037600號、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通清字第1120003101號、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通清字第112000590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CRS及FATCA個人客戶自我聲明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約定書、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高階管理人員暨實質受益人聲明書、開戶照片暨印鑑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一南港字第00077號函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開戶照片、交易明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一百十一年九月八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31510號函附之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陳柏諺曾從事水產養殖業,亦擔任過搬運工,當已具備相當之知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洗錢等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情,理應有所知悉且應有所警覺,是其猶將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是其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心態,足證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被告陳柏諺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名或他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黃歆樺、林聖富、徐春堂及被害人曾張瑞媚、黃俊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自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將詐得款項轉帳至被告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藉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無誤。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且遮斷詐騙所得之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顯較嚴格,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此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自白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十五條之二,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諺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誤信實施詐騙之人之指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再轉帳至被告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皆坦承犯行與其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暨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然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柏諺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其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自難認定其已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特予述明。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愛於警詢證陳綦詳,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被告陳柏諺行動電話之畫面截圖及「謝宗翰」與告訴人潘愛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在卷及「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胥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柏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王文生傳票專用章」、「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因被告於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俊佑、「長榮航空」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因其所為為未遂,應依法減輕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犯前二條(含同法第十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十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如前述,所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諺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上繳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詐騙集團係擔任下層之收款工作,本案亦未遂其犯行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與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即與告訴人斷卻聯繫,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據此,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王文生傳票專用章」印文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一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則因交付告訴人潘愛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始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是不另予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乃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吳俊佑、「長榮航空」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被告供述:並未於本案領得報酬,扣案二萬六千一百零八元係其所有等語,佐以卷內事證皆乏證據證明扣案二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含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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