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被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
吳俊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陳建發、陳柏維、陳嘉珮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應華涉犯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 黃玉卿 已死亡,聲請人陳建發為被害人之夫、聲請人陳柏維、陳嘉珮則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據此,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則聲請人因被害人死亡,聲請訴訟參與即屬適格。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對被告均具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利害關係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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