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國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宜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宜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