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偉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偉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BFU-65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銓祥門市,請其子下車向該門市店長即告訴人 黃志偉 購買咖啡及香菸時,告訴人要求查驗證件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在前揭統一超商銓祥門市,公然以「啊你就沒前途」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君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