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告 陳松旺
陳鳳蘭 陳鳳英 朱秀華 朱淑姿
朱偉豐 陳朝松 受告知人 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2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提出被告及受告知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朱淑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阿色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對被告朱淑華之債權雖僅新臺幣(下同)823,162元(下稱系爭債權),然依上說明,系爭債權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受告知人朱淑華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阿色所有,嗣陳阿色死亡後,於民國106年9月6日由被告陳朝松、陳松旺、陳鳳蘭、陳鳳英、朱秀華、朱淑姿、朱偉豐、朱淑華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朱秀華、朱淑姿、朱偉豐、朱淑華係代位其母即訴外人 朱陳秋微 而取得繼承權,故受告知人朱淑華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20(計算式:1/5×1/4=1/20)。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起訴時價值」欄之應繼分計算,核定為1,427,279元(計算式:28,545,571元×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朱淑華之應繼分1/20=1,427,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0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及受告知人朱淑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被繼承人陳阿色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面積(㎡)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元/㎡)/房屋課稅現值起訴時價值(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95.62公同共有1/12,6991295.62×1/1×2,699=3,496,878元2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814.08公同共有1/113,4371814.08×1/1×13,437=24,375,793元3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建物(稅籍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1/132,90032,900元4現金公同共有1/1640,000元合計28,545,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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