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全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志忠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斗小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仍不得以供擔保代之,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催收帳卡及信用貸款還款明細查詢、聯徵中心查詢紀錄等,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乙節,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已有授信異常紀錄,顯見其償還能力減弱等語,未就相對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是否已陷於財務困境或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其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