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388號上訴人即原告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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