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宥宏
莊廣遠莊敦凱邱漢杰廖顯庭吳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01號、106年度偵字第10611號、106年度偵字第20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另方面亦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故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其中內容雖不免偶有疏漏或受限當事人記憶而未臻明確(例如不詳人士、時間或地點),倘不致影響全案情節或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仍足以特定起訴範圍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容許檢察官或法院適度更正。惟若業已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暨保障被告辯護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法院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要不得逕自更正或依職權調查補充起訴事實。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鄭宥宏、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吳維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指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為證明之方法。
三、經查:㈠起訴書認被告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吳維倫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被告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吳維倫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老子」、「 馬董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向不同告訴人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5至6頁)。然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吳維倫之犯罪事實為何,且遍查卷內所示證據資料,亦無②證據清單編號1所列「被告吳維倫於偵查中之供述」、③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 林祐志 、 邊強生 、 劉瑋茗 、 劉佩瑩 、 廖家淇 、 方山水 、謝家才、 簡鳳玲 、 林鴻泰 、 陳怡霓 、 徐詩涵 、 陳彥融 、 賴孟良 、 許承展 、 吳淽瀀 、 胡佳莉 、 王婉庭 、 林翊瑄 、 楊詠嵐 、潘品峰、 賴建豪 於警詢時之指訴」、④證據清單編號5「告訴人林祐志、邊強生、劉瑋茗、劉佩瑩、廖家淇、方山水、謝家才、簡鳳玲、林鴻泰、陳怡霓、徐詩涵、陳彥融、賴孟良、許承展、吳淽瀀、胡佳莉、王婉庭、林翊瑄、楊詠嵐、潘品峰、賴建豪之報案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⑤證據清單編號7「人頭帳戶 游騰翔 、 徐燁葵 、 簡文鎮 、 陳明聖 、 柯煥君 、 吳汯學 、 陳珈伊 、 陳豫瓏 、 莊嘉哲 、 胡仁禧 、 林季嫻 、簡苙承、 黃建翔 、 李志明 之帳戶申辦資料、交易紀錄」之證據,且⑥證據清單編號9部分,卷內僅有被告廖顯庭106年3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進合店提款畫面,其餘被告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等車手於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亦均付之闕如。本院稽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其匯入之原因不一,從而法院應針對被告提領之金額是否係屬於被害人因詐騙行為所匯入為檢視,而上述部分起訴事實及證據既未具體指明,則被告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吳維倫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有不明,自有命補正之必要。
㈡綜上,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至多僅堪認
定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有成立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之可能,且無被告吳維倫之犯罪事實,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