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洪俊成

相對人 吳福村

謝秀珠

施宗億

陸宣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1880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97號),經本院受理進行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斟酌回復原

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

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應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會首捲款逃走不應由會員負擔會款等語為主張,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尚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無撤銷之必要,亦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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