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臧美莉

相對人 王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1,86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年度桃簡字第4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後並於民國111年4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新臺幣(下同)541,1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950元,又聲請人先行預納鑑定費用120,0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25,950元(計算式:5,950元+12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證。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81,868元(計算式:125,950×65%=81,86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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