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59號
原告 蔡佳穎
被告 郭芳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時許,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帶至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漫步,然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在公共場所,時有路人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類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斯時,在未採取戴口罩防止攻擊之安全防護措施下,洽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述地點時,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即噬咬原告(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大腿之開放性創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同月19日止,請假在家休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且因系爭傷害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車資)3,520元;因傷處遺存疤痕,日後需進行醫美除疤,預計支出雷射除疤費用21,180元;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穿之衣服、褲子,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破,損失3,500元;另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不堪,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7,800元,總計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而係抓傷。且當天是因為原告騎車逆向朝被告及犬隻正面駛來,犬隻感覺危險物體靠近,才出於本能反應而抓傷原告,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000元,不同意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飼養之犬隻於前揭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疑似動物咬傷或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有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498號函文暨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
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
亦有明定。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鑑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吠咬或亂竄反應,自應注意防止,以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經查,案發當時,被告以狗鏈牽引其飼養之犬隻在道路漫步,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被告為動物飼主,自應密切注意,將其飼養之犬隻緊跟其身旁,必要時戴上口罩,以免該犬突然離開被告身旁,攻擊路過之用路人,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注意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而放任該犬驟然上前,攻擊騎車經過該處之原告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該犬隻係因遭原告逆向行駛,才本能地攻擊原告云云,惟案發處為一彎道,案發前,被告牽引著該犬隻沿道路之右側邊線漫步,原告騎車於被告之對向,案發時原告順著路彎行駛,較偏向道路中間,該犬隻則係偏離原行之邊線,撲往道路中間之原告之事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頁),並非原告逆向行駛,且依本案發生情節,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防免危害發生,任由該犬隻跑向道路中間攻擊原告,被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責任,況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車資)3,5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車資)3,520元,自屬有據。
⒉雷射除疤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留有疤痕,而有以雷射美容手術回復之必要,預估須支出雷射費用20,000元、車資、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21,180元云云,並提出河堤美先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認為傷口復原後美觀與否雖屬個人主觀判斷,然畢竟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成傷前,患部確實並無疤痕之存在,基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原告針對去除疤痕所為之相關必要醫療支出,即雷射費用20,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合計20,300元,應得以向被告請求無疑,逾此範圍之數額,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尚屬無據。
⒊衣物破損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衣物破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衣物破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原價值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並參酌一般行情,認原告請求衣物破損3,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8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書面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然審究原告受傷當日之醫療情形,其於111年5月7日事故後,曾至義大醫院就醫,經診療後即離院,該院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則以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實難認其因本件事故而有8日無法工作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自非可取。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2筆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47,320元(計算式:3,520+20,300+3,500+20,000=47,320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