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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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2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何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33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5月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除前3期以固定利率年息5%計算外,其後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987%計算之(本件合計為13.351%);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6月13日,尚積欠借貸本息108,715元未為清償。其後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原告因而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為證,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