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原告 郭靜瑤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被告 洪建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林吟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及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純粹係因訴外人 吳采靜 告知其有被告之系爭支票需票貼周轉,原告乃將系爭支票同額現金交付吳采靜,由吳采靜再轉交被告,再由吳采靜交由原告系爭支票以供未來清償,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下稱系爭書狀)係吳采靜所書寫,系爭書狀上所撰借貸現金事實實係吳采靜之誤寫,因系爭書狀上利息起息日、利率均寫錯,顯見吳采靜欠缺票據請求相關法律知識;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亦從未與被告連絡過,兩造間純粹票據關係,且非直接前後手,而吳采靜交付被告金額究為何、有無預扣利息情事,或是票貼手續費爭議,原告均不知情,亦與原告無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陳係因被告向原告借貸現金,被告始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且從原告之陳述即可以得知,吳采靜確實僅具有中間人之角色,而原告對於被告借款之原因知之甚明,應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兩造是直接前後手,惟被告並未收到原告透過吳采靜所交付之借款,縱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原告仍有預扣利息之情事;系爭書狀究竟是原告自行撰寫或是授權由吳采靜撰寫,被告無從得知,惟由原告於系爭書狀所陳述之事實,應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契約,況法律文書之撰寫所產生自認之效力,實非僅以系爭書狀係由吳采靜所書寫,且吳采靜不具有法律常識即可逕以撤銷自認,縱系爭書狀是由吳采靜所撰寫,惟既然系爭書狀係由原告授權撰寫,則亦應認系爭書狀所撰寫之事實係符合事實狀況;原告既然係透過吳采靜轉交金錢予被告,應認吳采靜實際上係受原告委託而轉交金錢並交付票據之角色,足以認定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0號民事事件中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見兩造間確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則抗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經查,關於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部分,原告於本院時係陳述:其與吳采靜為朋友關係,吳采靜拿被告的票來向其借錢,表示有一個人承攬工程需要用錢,所以將票給其向其借款應急,其將現金交給吳采靜,吳采靜再交付給被告,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依原告所述取得系爭支票、交付金錢之過程觀之,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吳采靜僅係為代覓金主之中間人,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可認定;又兩造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均不爭執,而被告抗辯未收受借款,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曾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聲請通知證人吳采靜到庭作證,本院並依其聲請通知,然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及證人吳采靜均未到場,自難認原告已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4,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110年5月17日
AI0000000
144萬4,000元
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