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李學聖
相對人 廖彩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47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4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嗣持以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5,417元【計算式如下:250,000×0.05×(2+10/12)=35,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417元,准許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17日
25萬元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8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