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99號
原告 廖宸緯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告 廖君奭
兼
訴訟代理人 廖偉君
被告 廖蘇枋
兼
訴訟代理人 廖蘇武
被告 廖酥芬
兼
訴訟代理人 廖酥毅
被告 李應鎬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D(面積549.46平方公尺)、H(面積264.46平方公尺)、M(面積489.45平方公尺)、F(面積258.1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廖君奭取得。
㈡編號C(面積204.00平方公尺)、L(面積102.0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廖偉君、廖玫茹共同取得,並均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E(面積497.33平方公尺)、N(面積217.9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廖政道、廖蘇枋、廖蘇武共同取得,並均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A(面積415.13平方公尺)、J(面積192.1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廖酥芬、廖酥毅共同取得,並均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B(面積260.59平方公尺)、K(面積120.5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李應鎬、李彥彬共同取得,並均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E、L」由李應鎬、李彥彬依各自原有持分比例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B、K」由李應鎬、李彥彬依各自原有持分比例共有』)。
㈥編號G(面積262.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君奭、廖蘇枋、廖政道、廖酥芬、廖酥毅、李應鎬、李彥彬、廖蘇武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I(面積849.4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廖君奭、廖蘇枋、廖政道、廖偉君、廖酥芬、廖酥毅、李應鎬、李彥彬、廖玫茹、廖蘇武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八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九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依法令或約定存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中之2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共識,為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君奭辯以:共有人當初協議是用抽籤決定分配位置,同案被告李彥彬說位置不好、不想要、想要更換分配位置,被告廖君奭思考後同意,但同案被告李彥彬又不把土地謄本拿出來,所以大家都有協議後續要找律師處理分割事宜,其遂於109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持分300分之6贈與原告。惟如甲案附圖一編號F部分有非共有人建築物存在並居住其中,應由各共有人承擔不利益方符合公平原則,故分配到此部分之被告廖君奭應多分配附圖一編號G部分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三所示。
㈡被告廖玫茹、廖偉君均辯以:系爭土地原為本件全體被告所共有,除同案被告廖蘇枋、廖政道、廖蘇武以外之共有人於109年10月20日已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同案被告廖君奭竟於作業期間將部分土地私下過戶予原告而進行本件訴訟,嗣後未予簽名之同案被告廖蘇枋、廖政道、廖蘇武亦已在系爭同意書上補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分割方式,應按多數人意見之系爭協議書所示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其中『「E、L」由李應鎬、李彥彬依各自原有持分比例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B、K」由李應鎬、李彥彬依各自原有持分比例共有』,下同)為分配,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㈢被告廖蘇枋、廖蘇武均辯以:同意被告廖偉君所提乙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㈣被告廖酥芬、廖酥毅均辯以:同意被告廖偉君所提乙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㈤被告李應鎬、廖政道、李彥彬均辯以:被告廖偉君所提乙案為多數人意見,當初大家同意用這個方案來分割,同意乙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約定存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被告均未予爭執;至被告廖偉君、廖玫茹固然抗辯先前共有人間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87至191、293至295頁),惟經核系爭協議書首度由被告廖偉君、廖玫茹於110年2月19日本院調解程序提出時,尚未經共有人中被告廖蘇枋、廖政道、廖蘇武三人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廖偉君亦稱未簽名是他們認為這個跟他們沒有關係、其有傳給廖蘇武看,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難認系爭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案於斯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生效力,亦無從認定得以拘束嗣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原告,進而認系爭土地已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原告無從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各執一詞,顯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臨東興路,現其上坐落兩座三合院、一個小三合院(單排、無左右護龍)及一棟二層半之磚造建物,其中上開三合院分別為被告各自所有,均同意分割後不予保留,上開二層半之磚造建物則為訴外人 廖啟創 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00號等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附卷可參外,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雲西地二字第1100001803號函文檢附之複丈日期110年3月15日勘測地上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3、179至181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被告廖偉君暨廖玫茹、被告廖君奭分別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甲案、如附圖二所示乙案、如附圖三所示丙案等三分割方案,雖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分割線及區塊面積略有差異,惟分割方式均係將系爭土地分成南、北側兩大區塊,於其中與東南側保留供通行所用之私設道路以連接至系爭土地南側現有道路,再將南北側兩大區塊劃分為數小塊土地,分割後各土地均臨私設道路或現有道路,可供人車適當通行,南北側各小塊土地除邊際部分外形狀大致方正,且雖有部分被告仍保持共有,但其等均表示同意,亦不致因依持分單獨分配予各共有人後產生土地過於細分、面積過小而無法建築使用之疑慮,應有利於後續土地利用。
⒊就甲、乙、丙案應採何者為宜乙節,除原告、被告廖君奭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與系爭協議書分配方式相同之分割乙案,衡以該方案前係由原多數共有人協議定之,嗣後亦經原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被告廖蘇枋、廖政道、廖蘇武簽名同意按照該案為分配,應屬共有人之多數意見,又無使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利用價值下降或有危害全體共有人利益之虞,基於尊重多數共有人意願之立場,應較為可採。原告雖稱依其所提出之甲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南北對應較無差距,有助於後續土地利用,惟系爭土地南北側兩區塊中間既需預留私設道路以供內部通行,縱各共有人分得南北區塊土地之位置較為對應,亦無從合併二土地予以使用,難謂有增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情形;而被告廖君奭所提丙案,係主張因其分得原告所提甲案即附圖一編號F之土地,現由訴外人廖啟創上開建物占用,承受不利益,應再將附圖一編號G部分單獨分配予被告廖君奭(即被告廖君奭另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G部分),然依被告廖偉君、廖玫茹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2頁,下稱109年3月5日協議書),被告廖君奭前應已與訴外人廖啟創約定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分割後土地交換及後續使用方式,要難認因此部分土地現遭第三人占用,即有調整系爭協議書分割方案或多分配土地予被告廖君奭之必要。是綜合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依如附圖二所示乙案為分割,應屬合理、適當之分割方式。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之結果,原告全未受分配,被告則各有如附圖二面積增減欄所示之面積增加,自有予以金錢找補之必要。就乙案之找補方式,原告原聲請送請鑑價,然已當庭撤回鑑價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4頁),並主張如按乙案為分割,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每坪3萬元找補較為公平(見本院卷第386頁),被告廖偉君暨廖玫茹則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找補。本院認除原告、被告廖君奭、廖偉君外,其餘共有人面積增加甚微,而系爭協議書第3項已約定被告廖偉君、廖君奭就土地分割超過應有分配面積之購買方式為每坪3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9,075元),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再經核閱109年3月5日協議書第4項,被告廖君奭與訴外人廖啟創亦約定就系爭土地以每坪3萬元計算交換土地之差額,應認原告主張以每坪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為找補之計算基礎,無違反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屬適當、合理,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被告各應提出與原告之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九所示。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63.00平方公尺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120.15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君奭
300分之129
300分之129
2
廖蘇枋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
廖政道
300分之30
300分之30
4
廖偉君
300分之20
300分之20
5
廖酥芬
600分之51
600分之51
6
廖酥毅
600分之51
600分之51
7
李應鎬
300分之16
300分之16
8
李彥彬
300分之16
300分之16
9
廖玫茹
300分之2
300分之2
10
廖蘇武
300分之20
300分之20
11
廖宸緯(原告)
300分之6
300分之6
附表三:附圖二編號C、L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偉君
11分之10
2
廖玫茹
11分之1
附表四:附圖二編號E、N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蘇枋
6分之1
2
廖政道
6分之3
3
廖蘇武
6分之2
附表五:附圖二編號A、J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酥芬
2分之1
2
廖酥毅
2分之1
附表六:附圖二編號B、K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應鎬
2分之1
2
李彥彬
2分之1
附表七:附圖二編號G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君奭
300分之157
2
廖蘇枋
300分之10
3
廖政道
300分之30
4
廖酥芬
600分之51
5
廖酥毅
600分之51
6
李應鎬
300分之16
7
李彥彬
300分之16
8
廖蘇武
300分之20
附表八:附圖二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君奭
300分之135
2
廖蘇枋
300分之10
3
廖政道
300分之30
4
廖偉君
300分之20
5
廖酥芬
600分之51
6
廖酥毅
600分之51
7
李應鎬
300分之16
8
李彥彬
300分之16
9
廖玫茹
300分之2
10
廖蘇武
300分之20
附表九:被告即應補償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編號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增加面積×每平方公尺9,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廖君奭
611,474元
計算式:67.38平方公尺×9,075元=611,474元
2
廖蘇枋
1,543元
計算式:0.17平方公尺×9,075元=1,543元
3
廖政道
4,719元
計算式:0.52平方公尺×9,075元=4,719元
4
廖偉君
205,095元
計算式:22.60平方公尺×9,075元=205,095元
5
廖酥芬
726元
計算式:0.08平方公尺×9,075元=726元
6
廖酥毅
726元
計算式:0.08平方公尺×9,075元=726元
7
李應鎬
998元
計算式:0.11平方公尺×9,075元=998元
8
李彥彬
998元
計算式:0.11平方公尺×9,075元=998元
9
廖玫茹
20,510元
計算式:2.26平方公尺×9,075元=20,510元
10
廖蘇武
3,176元
計算式:0.35平方公尺×9,075元=3,176元
合計
849,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