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59號原告 林家聖 即新立達機械廠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上開聲明乃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動產之價值經鑑定為70萬元(計算式:30萬+10萬+30萬=70萬),有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較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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