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丁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2行關於「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許」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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