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怡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六號判決對李怡潔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怡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且應給付告訴人 吳秀雯 9萬9974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4期,每月為1期,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974元,該案並於112年5月8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於112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告訴人復於112年7月12日致電東檢表示未收到受刑人之匯款。東檢分別於同年7月12日、8月7日以電話催繳多次,然受刑人並未接聽,爾後於112年8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亦經傳喚不到,告訴人獲悉此情後表示希望撤銷緩刑;東檢再於同年9月7日電催受刑人賠償,惟仍未接聽電話,是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而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傳喚受刑人,其仍未到庭說明,此有東檢112年6月17日東檢汾辛112執緩73字第1129009254號函、公務電話記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暨送達回證、報到單等存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