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聲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千龍指定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3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千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邱千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21日時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維護人性尊嚴,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認若課予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點,應足對被告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替代羈押之必要性,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所述,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