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秀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至無法和解(被告願賠償共新台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請求60萬元);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1號被告吳秀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月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號橋一般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排水一號橋與成功路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有 陳美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巷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陳美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腦膜下出血、右側第一肋骨與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及左上門牙一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美蓮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蔡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東杏齒科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20087988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1.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