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鳳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鳳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3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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