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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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寶琴 上訴人即被告 黃紋珊
黃琥潔
李姿螢 黃鈺玲 李櫂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國恩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本訴、反訴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001,052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