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2號異議人 吳泓諭 即受刑人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113年度聲字第269號),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66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泓諭因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13年5月14日檢甲113執聲119字第1139006049號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66號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到案執行,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受刑人。
㈡受刑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嘉義地檢
署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28號受理,惟檢察官以: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見113年5月27日嘉義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故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5月29日嘉檢松三113執更366字第1139016420號通知受刑人:因本件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業已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於113年6月7日到案執行,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以同113年5月22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所載之事由,
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審酌上情,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吳泓諭前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南高分院判處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臺南高檢署函送嘉義地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南高檢署113年5月14日檢甲113執聲119字第113900604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針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臺南高分院為之。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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