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聯區)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聯區)因懷疑其已離婚之前妻與被害人乙○○交往且有親密關係,曾加制止卻反遭毆打,竟心生怨恨,圖謀加害被害人乙○○,乃於87年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向被告 余雲隆 表明,願以十萬元之代價,找人打斷乙○○一條腿為報復,余雲隆受教唆後即找人共謀行兇,並於同年10月30日,要求 呂書恒 及 黃紋屏 共同參與,惟呂書恒尚未應允,至同年11月2日,黃紋屏及 吳鴻組 因已拿到6萬5千元之報酬,而答應對乙○○施暴,遂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由黃紋屏及吳鴻組二人共騎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12之19號乙○○住處,見乙○○自住宅外出,經確認無誤後,二人即分持棒球棒毆打乙○○背部、胸部、頭部及右大腿等部位,致乙○○受傷不支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上臂嚴重挫傷淤血、右上胸部挫傷及右上額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其腿骨骨折部分並須以鋼釘固定,一年始得以手術拔除,黃紋屏、吳鴻組行兇後,即將棒球棒丟棄於附近排水溝內,並將行兇經過及結果告知余雲隆,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乙○○經就醫,右上臂、右上胸及右上額均已痊癒,受傷之腿部則亦僅微跛,而未至毀敗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之教唆犯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罪,係以被告呂書恒於警訊自承甲○○曾表明要出錢酬謝將乙○○的腿打斷之人,被告余雲隆、黃紋屏並曾與呂書恒密謀要教訓乙○○之事,足見被告甲○○確有出錢買兇,欲將乙○○腿打斷之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教唆重傷害之犯罪,辯稱:乙○○係雲林縣口湖國民中學家長會長,伊為副會長,二人認識,惟伊並無懷疑乙○○與伊離婚之前妻交往及有親密關係,更無阻止反遭毆打之事,余雲隆與伊有姻親關係,並在伊工廠任職,故伊只認識余雲隆,其餘被告伊都不認識,並無向余雲隆表明願以十萬元之代價找人打斷乙○○一條腿,亦不知余雲隆找人毆打乙○○,至呂書恒、黃紋屏、吳鴻組等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均係聽聞自被告余雲隆,並無證據力,伊並未教唆傷人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明確供稱:「並未與人結仇恨,亦無債務問題,不知何人指使」、「甲○○我認識,我原是口湖國中八十四年度之家長會長,他是副會長,因為校務問題,經常在一起開會,雙方交往熱絡,但後來他懷疑我與他太太有染,打電話給我,出言恐嚇,所以後來就沒有往來」、「我根本沒有與他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詳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甲○○於警訊時僅供稱:「與乙○○同為口湖國中之家長會長及副會長,二人熟識,並無仇隙」、「我不曾懷疑乙○○與我妻有染,而是我妻個性外向,經常在外面與別人唱歌、飲酒,我屢勸不聽,所以才會口角爭執::」(詳警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從未因懷疑其妻與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亦未前往質問乙○○反遭毆打情事,乙○○既否認與甲○○之妻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亦未曾指訴甲○○前往制止,雙方發生毆打情事,其他又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故檢察官認:「被告甲○○因懷疑其已離婚之前妻與被害人乙○○交往且有親密關係,曾加制止卻反遭毆打,竟心生怨恨,圖謀加害被害人乙○○」之動機,尚屬無據。
四、再查被告甲○○與判刑確定之被告黃紋屏、呂書恒及吳鴻組皆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甲○○、黃紋屏、呂書恒及吳鴻組等人供述明確。且據被告黃紋屏、呂書恒及吳鴻組等人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涉有教唆之行為,茲詳述如下:
(一)黃紋屏於警訊時供稱:「我係夥同吳鴻組各持棒球棒一支,埋伏守候乙○○出現,將他毆打成重傷」、「我係被余雲隆教唆,我叫吳鴻組一起去毆打乙○○」、「整個案情係余雲隆於87年10月底,打電話給我,叫我以轎車載呂書恒二人至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19號舊厝他的臥室內,當時我和呂書恒抵達現場時,余雲隆便說出下崙地區有一位名叫乙○○與他舅子(指甲○○)之妻有曖昧關係,這口氣他嚥不下來,乃叫他(指余雲隆)設法找人去打斷他的腿,他願意出資10萬元作為酬勞,余雲隆乃找我及呂書恒二人共同參與……我們三人密謀時間大約1時30分結束,余雲隆拿出10萬元,算6萬5千元給我及呂書恒,他自留3萬
5千元……」、「我於案發前大約三天,在四湖鄉參天宮廟旁電玩店內與吳鴻組相遇,乃以4萬元代價邀他共同參與得逞」、「做案工具球棒二支是余雲隆提供的」(詳警卷第1、2頁),偵查中改稱:因與乙○○口角,才與吳鴻組打他,並非余雲隆教唆(詳偵查卷第41頁),原審又稱:因乙○○駕車太快,差一點撞到伊才打乙○○,嗣改稱:偵查及原審初供所述不實,確係余雲隆通知伊等去打乙○○的(詳原審卷第54頁、第136頁)。
(二)呂書恒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參與毆打乙○○,但我知道係何人所為及整個事件之來龍去脈」、「大約於87年10月底,黃紋屏以轎車載我一人至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19號余雲隆之舊厝臥室內,由余雲隆首先提出說下崙地區有一位乙○○很惡劣,與其舅子(指甲○○)之妻亂搞關係,甲○○發現時曾制止,但被毆打並怒罵,這口氣甲○○吞不下,表明要拿錢出來酬謝,將乙○○的腿打斷之人以10萬元答謝……所以乙○○被人傷害案,應是甲○○透過余雲隆找來黃紋屏等人所為」、「在余雲隆之舊厝臥室內密謀要修理乙○○,只有余雲隆、黃紋屏與我3人,密謀時間大約1時30分左右」、「密謀之內容為余雲隆說乙○○與甲○○之妻有染,甲○○嚥不下這口氣,願意拿出10萬元作為酬勞,將乙○○打斷一條腿,甲○○說做到屆時會透過他將錢提供參與人」(詳警卷第13頁、第14頁),原審審理時則稱:「余雲隆說我們如果去向乙○○打斷一條腿,我們就有好處」、「余雲隆表示這是甲○○的事,有去作的人可以拿到錢,錢自然會有人拿出來」(詳原審卷第70頁、第135頁),於本院上訴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詳本院上訴卷第76頁)。
(三)吳鴻組於警訊時供稱:「係黃紋屏邀我前去毆打乙○○」、「乙○○我不認識,係黃紋屏說他與朋友(未指何人)有過節,需要教訓他」、「犯罪工具球棒2支是黃紋屏提供」,偵查中稱:「當天我和黃紋屏騎機車去,拿球棒打的,是我朋友黃紋屏說他朋友的太太被乙○○騙了……我過去他拿一支球棒給我,向我說教訓他2下,後來黃紋屏有給4萬元,是我去做的工錢」(詳偵查卷第19頁),原審審理時稱:「甲○○、余雲隆均不認識,當天早上是黃紋屏約我去打乙○○」、「木棒是黃紋屏交給我的」、「事後黃紋屏有拿4萬元給我」(詳原審卷第201頁、第202頁),於本院上訴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詳本院上訴卷第74頁)。
(四)余雲隆於偵查中供稱:「我叫甲○○舅舅,與甲○○間只做工領錢而已,其他無金錢往來」、「並未為甲○○的事,找人教訓乙○○」(詳偵查卷第30頁),原審審理時稱:「問:甲○○有無要你去教訓乙○○?答:沒有」、「問:你是否曾介紹甲○○認識呂書恒?答:沒有」、「黃紋屏、吳鴻組打人之事我不知道」、「我不認識黃紋屏,只認識呂書恒」(詳原審卷第52頁、第203頁),本院上訴審亦明確稱:「甲○○沒有叫我去教訓乙○○,也沒有說做成功要給10萬元」(詳本院上訴卷第103頁)。
(五)綜上所述,甲○○既否認有教唆余雲隆傷害乙○○,而余雲隆亦堅決否認甲○○有教唆之犯行,而呂書恒、黃紋屏及吳鴻組之供述被告甲○○重金教唆傷害,均係自被告余雲隆聽聞而來,此等傳聞證據,殊難執為對甲○○不利之認定,且對甲○○究於何時?在何地?如何交付十萬元予余雲隆?余雲隆交付予黃紋屏之六萬五千元款項究係由誰支付?或是由余雲隆自願提供?均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甲○○所為,殊難認其涉有教唆之行為。故尚不能以呂書恒、黃紋屏及吳鴻組之上開供述,遽以推定被告甲○○確有教唆重傷害之犯行。
五、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依黃紋屏及呂書恒於警訊時均供述余雲隆說乙○○與他舅仔(甲○○)之妻有曖昧關係,這口氣他嚥不下來,乃叫他(余雲隆)設法找人去打斷他的
腿,他願意出資十萬元作為酬勞,只有余雲隆、黃紋屏及呂書恒三人密謀等語,另在第一審均供述余雲隆表示者是李聯區(即甲○○)的事,有去做的人可以拿到錢等語,相互印證及依卷內資料,余雲隆與被害人乙○○並不認識,毫無宿怨,應無無端重傷害乙○○之動機,乙○○復指稱其與被告分別係口湖國中家長會會長及副會長,被告懷疑乙○○與被告之妻有不正常關係,則黃紋屏、呂書恒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尚非全然無稽云云,但查:
㈠、按被告甲○○與黃紋屏、呂書恒及吳鴻組皆不認識,而黃紋屏、呂書恒及余雲隆三人於余雲隆住處商談時,被告甲○○並未在場,是黃紋屏、呂書恒之所以得知為甲○○,顯係由余雲隆所告知無誤,則於余雲隆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被告甲○○是否確有出錢教唆余雲隆找人行兇之事實,並非無疑,尚不能據黃紋屏、呂書恒之供述即推論出被告甲○○確有教唆重傷害之犯行,既然黃紋屏、呂書恒係由余雲隆所告知,而非逕指被告甲○○所告知,自屬傳聞證據,但余雲隆又否認其事,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㈡、呂書恒在警訊中雖供稱:「余雲隆說乙○○與 林秀 有染,甲○○嚥不下這口氣,願拿出十萬元為酬勞,將乙○○打斷一條腿,…」;惟在原審供稱;「他是在房間內向黃紋屏說的,我當時沒有在場,事後黃紋屏從房間出來後馬上告訴我的」,可見呂書恒係聽自於黃紋屏,但黃紋屏在原審供稱:是事後聽余雲隆這麼說的等語,非但係傳聞證據,且又為余雲隆所否認,足見並無證據價值。添
㈢、參以乙○○在警局(88.3.12)供稱:「因與李聯區是口湖國中家長會長與副會長關係,我根本沒有與林秀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予以否認與李妻有染,且本件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證明被害人乙○○與被告甲○○之前妻有何交往親密關係,足以引起被告甲○○心生怨恨謀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添
六、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指出:依卷內資料,本件案發前一日(8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案發日晚8時許,被告甲○○與余雲隆間以行動電話通話17次,被告甲○○於第一審供稱:「余雲隆與我僅微(有一點)親屬關係,他曾在我的烏魚子加工廠任職過,我對他的生活不是很清楚」(一審卷第134頁),如果無訛,案發時余雲隆似未在被告甲○○之烏魚子加工廠任職,且二人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則上開短時間內,二人之通話何以如此頻繁,其平時通話是否亦如此,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余雲隆平日幫忙照顧被告之烏魚子生意,二人關係原本較為密切,通話較為頻繁,應屬常情」,亦與上揭被告甲○○之供述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第一審之供述係在89年1月7日上午10時,有原審筆錄可稽,惟同案被告余雲隆在被告甲○○經營之烏魚子加工廠工作時間係自86年至88年間,此有證人 陳文一 在本院更一審供稱:「...余雲隆是八十六年到八十八年一起在加工廠工作,他是臨時工...」等語可資證明(見更一卷93.10.12筆錄),故同案被告余雲隆於案發時之87年11月16日仍在任職中,是筆錄上所指「曾」係因被告甲○○於89年1月7日在原審供述時余雲隆已離職,係指以前之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未詳細核對時間點,致生誤會,合先敘明。
㈡、復查證人陳文一在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8號供稱:「83年到93年在李聯區加工廠工作,余雲隆是86年到88年一起在加工廠工作,他是臨時工,家住水林,有時是鹽水,大部分都是他打手機來問老闆看看是否今天要包裝送貨?有工作才來包裝、送貨,老闆如果與別人通電話當然電話不通,但是他會試著再打電話進來,如果可以通話老闆告訴他說有工作要做他就來做,他打電話一次都是十幾秒而已,如果他打不通就會再打電話進來,余雲隆是做包裝、送貨、進貨工作,他送貨給客戶後他有打電話進來」等語,是被告甲○○與余雲隆間之通話次數頻繁,自有其原因,此次最高法院法發回意旨所指二人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則上開短時間內,二人之通話何以如此頻繁,但被告甲○○與余雲隆間係因工作關係而通話頻繁,與渠等間之親屬關係如何無關。添
㈢、又依通話記錄所示,均係余雲隆打給被告甲○○,如係互相聯絡,何以均出於單方面之撥入,而無被告甲○○撥出之記錄,且通話使用時間均屬短暫之數秒,有2秒、10秒、15秒、20秒等等,應係余雲隆所云:打通後,有時因甲○○要與客戶講話而叫伊等一下再打之情形,在此短暫時間並無可能有教唆重傷害之聯絡,且起訴認定毆打時間為87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但17次通話在該時間以前僅4次,而在10時30分以後則有9次之多,如有教唆犯罪時,何以行兇前之通話反而較行兇後之次數為少,顯有違常情。況查該17次通話既無通話內容以資查證,亦難以證明被告甲○○有教唆之犯行。矧被告余雲隆平日以舅舅稱呼被告甲○○,並幫忙照顧被告甲○○之烏魚子生意,此有渠等2人之供述可稽,2人關係原本較為密切,通話較為頻繁,應屬常情。渠等2人對於上開期間通話之內容,於本院前審所供縱略有差異,惟事隔既久,個人記憶自有不同,亦難以此推定為有教唆重傷害之犯行。
七、依上說明,本件依呂書恒、黃紋屏及吳鴻組之供述僅足以證明余雲隆提議重傷被害人乙○○之事實,被告余雲隆縱曾向被告黃紋屏及呂書恒述及被告甲○○擬予出資之情事,惟綜合上開各種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甲○○出資買凶,自無從推斷其犯行。從而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教唆重傷害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聲請,認依前開通聯記錄及被告呂書恒及黃紋屏在警局所供,已足以認定被告甲○○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