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內,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販售之白蘭氏雞精三盒、白蘭氏冰糖燕窩一盒及月桂冠清酒一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三千一百六十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欲步出店門,旋為該店副店長甲○○發現攔下,報警到場查獲,並自乙○○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前揭白蘭氏雞精三盒、白蘭氏冰糖燕窩一盒及月桂冠清酒一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證物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對被害人財產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原扣案之白蘭氏雞精三盒、白蘭氏冰糖燕窩一盒及月桂冠清酒一瓶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