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50年5月3日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49年12月30日與原告之母 莊禮妹 結婚,於50年5月3日認領原告為其女,惟兩造間實無親子關係,被告之認領行為有無效之原因,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認領行為如有無效之原因,其權利被侵害者,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49年12月30日與原告之母莊禮妹結婚,於50年5月3日認領原告為其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仁愛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被告不為原告之親生父親,有該院94年8月30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285900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並不符合法律「生父」認領之規定,其認領自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訴請確認認領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巫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