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所竊得之電視隨身機及遙控共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為個人之利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危害社會治安,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僅值三千五百九十九元,被告犯後並與被害人法雅客公司和解,取得該公司之原諒,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憑,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查明屬實,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害人亦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亦聲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及偵、審過程,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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