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選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791號A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俊毅 在臺南縣新營地區競選總部之助選員(活動組組長),為使候選人李俊毅能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初之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分別在羅 袁淑芬 (另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及 李聰榮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各交付其上貼有立法委員李俊毅後援會字樣,可隨時撕離標記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 予渠 等二人,並向前述二人約定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該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法院開具之搜索票,赴被告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搜扣行賄用之前述安全帽三頂,另於 羅袁淑芬 及李聰榮之前述住處,各扣得所收受之前述安全帽一頂因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連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參、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在臺南縣新營地區競選總部之助選員,及將扣案安全帽各一頂交予羅袁淑芬及李聰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安全帽是於93年10月初同日交給羅袁淑芬及李聰榮二人,目的是為邀羅袁淑芬配偶 羅振雄 及李聰榮,共同參加10月9日李俊毅登記參選之造勢遊行,安全帽並非贈送賄賂,僅是借予參與造勢者遊行使用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羅袁淑芬、李聰榮及扣案五頂安全帽為憑。惟查:
㈠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於93年12月11日投票,李俊
毅為臺南縣選區候選人,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並可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中央選舉委員會架設網站查詢得知。而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於93年10月9日為辦理參選登記而舉辦造勢遊行等情,亦有立法委員李俊毅競選後援會93年10月份、11月份行事表一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53頁至58頁),及候選人李俊毅造勢車隊遊行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59頁至61頁),而照片內容確有候選人李俊毅乘坐於前方引導車上、向路旁揮手致意,引導車後方則有機車車隊,機車車隊二輛一列,車上插有旗幟,騎士均配戴與扣案安全帽相仿之白色無防護面罩安全帽等畫面。足認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確於93年10月9日為辦理參選登記而於臺南縣新營市區內舉辦造勢遊行,堪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羅袁淑芬、李聰榮、羅振雄及 吳振華 分別於原審證述如下:
(1)羅袁淑芬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他(指被告)於去年(指
93年)10月間某日,日期我忘了,在臺南市○○市○○街○○巷○弄○○號騎樓下將安全帽交給我,說要遊街助選所用,安全帽選舉完後要歸還,因為遊街要騎機車,要戴安全帽,我沒有去遊街,但我丈夫羅振雄有去參加,我丈夫與李俊毅算是朋友,經常會去李俊毅後援會泡茶,會留著安全帽,是因為看有沒有人要去遊街,收到安全帽時,忘記有無告知甲○○會找人參加遊街等語(參見原審94年6月22日審理筆錄、第37頁至第42頁)。
(2)證人李聰榮則於原審時結稱:93年11月16日被查扣的安全
帽,是甲○○在十月初某日,在我家前面甲○○交給我的,要我去參加遊行造勢,用完要還,我有參加遊行,是甲○○邀我參加遊行,遊行日期忘了,只記得當天是選舉登記之日,我有戴該頂安全帽騎機車參與遊行,當天先在臺南縣新營市文化中心後面集合,人很多,我與甲○○是前導人員,我的機車上還插有李俊毅旗幟,當天是陪候選人至縣政府,遊街期間有遇到羅振雄,那次遊行後,就未再參加其他遊行造勢活動等語(參見原審94年6月22日審理筆錄、第43頁至第49頁)。
(3)證人羅振雄於原審結稱:我是民進黨員,也是李俊毅新營
後援會會員,是甲○○邀我參加後援會的,家裡的白色安全帽是甲○○拿給我太太,我工作回來時,我太太轉告說要去幫李俊毅造勢時戴的,造勢的時間、地點是我太太在遊行幾日前才告訴我的,當天在臺南縣新營市文化中心後面集合,在集合地點有遇到李聰榮與甲○○,都有打招呼,甲○○當場告訴我那頂安全帽是借我戴的,選舉完要還他,其他參與造勢的人都有戴同樣白色安全帽,我也戴上安全帽騎機車參與造勢,工作人員在我機車插上旗子,我的位置約在第六、七排,一排二台機車等語(參見原審94年6月22日審理筆錄、第54頁至第58頁)。
(4)證人即目睹被告將安全帽分別交予羅袁淑芬及李聰榮之吳
振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住十九號,位於李聰榮家斜對面,有看過扣案安全帽,某日大約傍晚時分,甲○○來,我與羅袁淑芬、李聰榮在聊天,甲○○拜託李聰榮及羅袁淑芬參加李俊毅的競選造勢活動,拿二頂競選總部的帽子,說要借他們戴去參加競選造勢活動,活動完帽子要歸還,當天我沒有收到安全帽,因為我告訴他(指甲○○)沒時間去,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羅袁淑芬他們被搜索當日,我也被搜索等語(參見原審94年6月22日審理筆錄、第50頁至第53頁)。
㈢按93年10月9日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為辦理參選登記
,確於臺南縣新營市區舉行造勢遊行活動,已如前述。證人羅振雄及李聰榮於原審證述內容,均就當日參加造勢活動需配戴扣案之白色安全帽以求隊伍鮮明統一畫面,機車上插有旗幟,甚至當日集合之時、地等細節,供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證人羅振雄、李聰榮確有參與候選人李俊毅該次造勢活動,足堪認定;又證人羅袁淑芬、李聰榮及吳振華均就被告交付安全帽之際,確有告知安全帽之用途是為參加造勢活動,且用畢應歸還等情節,證述詳實,且互核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振華與李聰榮、羅袁淑芬均是鄰居,且因同遭檢察官及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對此印象深刻,及前述李聰榮及羅袁淑芬之配偶羅振雄於日後均參加造勢活動,應認證人羅袁淑芬、李聰榮及吳振華於原審結稱之內容,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為邀請羅振雄、李聰榮參加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93年10月9日登記參選之遊行造勢活動,而於93年10月初某日下午,在李聰榮住處前,將安全帽分別借予羅袁淑芬、李聰榮,以供羅振雄及李聰榮二人在10月9日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參選登記遊行造勢活動中配戴,與實際情形相符,應可採信。又前揭照片上所載日期雖係10月8日,惟參酌前揭行事表、證人羅振雄、李聰榮係參加候選人李俊毅特定登記參選造勢活動,上開照片之活動內容應係10月9日所為,照片上所載「10月8日」應係照相機內部日期未經校正而誤載,併此敘明。
㈣按我國社會歷經戒嚴、解嚴及媒體開放等過程,一般人民
在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前後,就參與政治之程度,約可略分為投入公職人員選舉者、或未參與選舉仍積極參與其支持候選人競選活動者、或有未參與政黨活動惟於街頭巷尾評論政治人物勇於揭露自己政黨傾向者(包括打電話至電視節目表達政治意見者),或關心惟不揭露投票傾向者,或有漠不關心者數種。前二種人在選舉投票前,雖尚未投票,惟一般人均可從其參與選舉活動的程度,判斷其投票意向。人民就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固應秘密為之,惟參與遊行造勢活動,已足表露其政治立場,揭露投票意向。本案證人羅振雄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是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後援會會員且參與93年10月9日遊行造勢活動,李聰榮更於93年10月9日李俊毅登記參選造勢活動中擔任前導車,其二人顯屬前揭第二種積極參與其支持候選人之競選活動者,足認二人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係支持民進黨候選人李俊毅,羅振雄及李聰榮二人之投票意向早有定見,尚不致於在選舉前因一頂安全帽而改變其投票意向。
㈤再者,扣案白色安全帽,造型樣式簡單,且無防護面罩,
即使依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指,依其個人經驗判斷,該款安全帽市價約為至少新臺幣二百元以上(參見原審94年6月22日審理筆錄第62頁);然本院認為,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平均每日之薪資係五百二十八元,參加遊行造勢,費時半日,證人羅振雄及李聰榮單就參加當日候選人李俊毅之遊行造勢活動,每人因此即減少半日以上原來工作之薪資收入,即使羅振雄、李聰榮二人並無工作,至少亦減少按前揭平均工資計算半日打工之收入,若加上全部遊行造勢完畢後因此所支出之燃料費用,二人當天參加造勢活動,每人所支出之費用已遠超過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二百元,二者顯無報酬關係,此與一般收受賄賂者並未額外支出勞費、單純接受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之情況有別。以證人羅振雄及李聰榮為參加登記參選造勢活動,所支出之實際費用遠超出於安全帽之客觀價值之情況觀之,堪認羅振雄及李聰榮是因為配合造勢隊伍整齊劃一,藉此營造其支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參選聲勢浩大而收受配戴本件之安全帽,並非為了一頂安全帽而決定將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參酌前開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即無所謂對價關係可言。
㈥又被告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李俊毅在臺南縣新營地區競選總
部助選員,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其於上述時、地將安全帽借予羅袁淑芬請其轉交其夫羅振雄及李聰榮,已如前述,縱其於借用時表示「要支持李俊毅」等類似助選談話內容,本即符合候選人李俊毅助選員之身分,依前開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羅袁淑芬配偶羅振雄及李聰榮既早存有支持李俊毅之決意,李聰榮與羅袁淑芬代羅振雄收受之當下,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合致或不合致可言。從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安全帽之行為,無法改變羅振雄、李聰榮二人之投票意向,自非賄賂,自不成立犯罪。
㈦公訴檢察官雖以證人羅袁淑芬、李聰榮於原審之證詞不可
採信,應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外,及證人吳振華於原審證稱交付安全帽之時間為下午與證人李聰榮所述交付時間是下午,二者顯不相符,故不足採信等語。
(1)惟證人李聰榮於93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及羅袁淑芬
於同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1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並未證明證人羅袁淑芬及李聰榮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再者,證人李聰榮固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該頂安全帽是
甲○○送到我家裡來的,是九十三年十月九日送的,他還有送給我家對門的四十六巷四弄九號的羅姓男子,他(指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去造勢,他的意思應該是拜託我要我在這次選舉投票給李俊毅,只是沒有講的很明白,事後我有要還給他但是他說要我自己留著戴就好了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20頁),證人羅袁淑芬則結稱:甲○○有把安全帽我,是上個月(指九十三年十月)某日下午四、五時拿給我,並說要支持候選人李俊毅,先發安全帽給我再去造勢,我去端菜,沒有去造勢,甲○○沒有說造勢完後,要再拿給他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卷第31至第33頁)。惟依前開論述過程,證人李聰榮及證人羅袁淑芬固有自被告處收受安全帽各一頂,羅袁淑芬於本案中僅是代配偶羅振雄收受該安全帽,而羅振雄及李聰榮二人本預定支持候選人李俊毅,且均於93年10月9日參加候選人李俊毅之參選登記造勢活動,並不因安全帽之客觀價值有改變投票意向,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綜合羅振雄、李聰榮二人在該次選舉中之投票意向,參與遊行造勢活動自行負擔費用及安全帽的一般價值,被告交付安全帽予羅、李二人係出借之意等客觀情事,認定如上。羅袁淑芬、李聰榮二人偵查時陳稱被告交付安全帽時,有請託羅袁淑芬、李聰榮二人投票支持李俊毅,惟該行為本院認為係被告基於助選員身份之助選行為,交付安全帽與改變羅袁淑芬及李聰榮投票意向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詳如本項㈥之說明,證人羅袁淑芬及李聰榮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尚不足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將安全帽交予羅袁淑芬及李聰榮,既僅是借予投票意向支持候選人李俊毅之羅振雄及李聰榮參加造勢所用,羅振雄及李聰榮二人事後確有配戴扣案安全帽參與造勢活動,甚至為此支付較安全帽客觀價值為多的支出,安全帽之交付與羅李二人之投票意向並無所謂對價關係;且依前述照片觀察,當日參與造勢之人均配戴相同安全帽,加上旗幟,顯然配戴安全帽之用意除保護個人騎車安全外,更在維持整齊劃一之造勢場面,藉此營造浩大氣勢,被告辯稱交付款式同一安全帽予羅袁淑芬、李聰榮是為請羅振雄、李聰榮參加造勢遊行,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綜合上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賄選犯行之確信,客觀上難謂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無所謂賄選行為可言。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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