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85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33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利率、借用期間,最後繳款日亦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依約應分期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拒相對人僅攤繳至94年6月20日止,依約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94年9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為任何陳述,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