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4237號、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戴文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到,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因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4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於106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電
子遊藝場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
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7公克),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經查,被告戴文祥業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7年1月3日桃所總字第1070405001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彥年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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