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源選任辯護人薛祐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53號、第35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廖嘉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由廖嘉源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之「小陳」,嗣「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 鍾梅玲 等2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廖嘉源依「小陳」之指示,於109年
2月27日12時30分許提領現金保管,再於約1週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美麗華商場後面的堤防,將贓款轉交「小陳」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鍾梅玲、 曾雪玲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嘉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9、73、143、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梅玲、曾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2153號卷【下稱偵32153卷】第25、26頁,109年度偵字第35297號卷【下稱偵35297卷】第9至13頁),並有告訴人鍾梅玲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2153卷第123頁)、告訴人曾雪玲之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5297卷第17、19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2153卷第21、35至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所為與「小陳」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鍾梅玲、曾雪玲2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係
在不同時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係擔任詐欺犯行中最底層之車手工作,而非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犯罪所得亦僅2000元,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雪玲以給付1萬9000元等條件達成和解,足見其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曾雪玲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67、68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曾雪玲成立調解(至告訴人鍾梅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故未能成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履行完畢(見金訴卷第151頁收據),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從事之分工,本案以前未有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須扶養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積極表達願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與其中之告訴人曾雪玲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至告訴人鍾梅玲部分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惟按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陳取得2000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然被告因與告訴人曾雪玲成立調解而約定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877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月底某日,由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小陳」。嗣與該成員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
9年1月起,化名「 李志軍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向告訴人 湯麗貞 佯稱:下載「華平國際」APP,可進行類似股票市場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14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北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42,857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並保管所提領之款項,另依指示時間、地點將贓款轉交予「小陳」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領得至少6000元酬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緝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 梁承敏 、 張嘉汝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更進一步依
「小陳」指示提領款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32153卷第9、10、192頁),而提領款項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又上開臺北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湯麗貞、梁承敏、張嘉汝並非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鍾梅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109年2│28萬元││││月19日起,先以社群軟體臉│月27日10│││││書(下稱臉書)暱稱「 陳浩 │時58分許│││││」將鍾梅玲加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對││││││鍾梅玲佯稱有內線可投注獲││││││利,若中獎可獲利港幣900││││││萬元,但要先繳稅及保險金││││││,鍾梅玲陸續匯款後,「陳││││││浩」復於109年2月26日稱││││││伊被廉政公署逮捕,需要保││││││釋 金云云 ,致鍾梅玲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匯款。│││├─┼───┼────────────┼────┼─────┤│2│曾雪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109年2│1萬9,000││││月初,先以臉書暱稱「博鵬│月27日11│元││││」將曾雪玲加為好友後,再│時24分許│││││以LINE對曾雪玲佯稱可協助││││││投資澳門彩券,致曾雪玲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匯款。│││└─┴───┴────────────┴────┴─────┘附表二: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法│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梁承敏│於109年2月18日冒充告訴│40萬8000元││││人梁承敏之中國網友,聯絡│││││告訴人,對告訴人梁承敏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得將│││││匯款充為資金,透過「鼎盛│││││科技公司」進行投資賺取利│││││益云云。││├─┼───┼────────────┼─────┤│2│張嘉汝│於109年2月20日冒充告訴│10萬元││││人張嘉汝之中國網友 江濤 ,│││││聯絡告訴人張嘉汝,對告訴│││││人張嘉汝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得將匯款充為資金,│││││透過「鼎盛科技公司」進行│││││投資賺取利益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