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NASURIWONGWASAN( 瓦山 )男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0號、第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ASURIWONGWASAN(中文姓名:瓦山,下稱瓦山,泰國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透過瓦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瓦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與PANSANACHATCHAI(中文姓名: 查才 ,下稱查才,泰國籍)聯繫見面,並 約妥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Messenger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再由瓦山指派某甲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工廠前某處,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查才,並向查才先收取1000元之價金,某甲再於4、5日後之某時許,前往上址地點,向查才收取剩餘賒欠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司法警察在附表三編號3被告扣案手機內發現瓦山與查才如附表一所示的對話紀錄,並於113年2月5日訊問查才,而查獲上情,乃於113年5月1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瓦山查緝到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查才(起訴書附表參照),因過於簡略,業經二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原審、本院上開認定的過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本院並讓被告、辯護人知悉、防禦(本院卷第167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購毒者查才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證言(偵4327卷第45至52頁、第53至55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卷第7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所引用論處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9、259頁。本院卷第7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乃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查才以Messenger語音通話聯繫59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查才之犯行,辯稱:我看不懂泰文,也不會打泰文字,當時是我的朋友「 阿科 」使用我的手機跟查才聯絡交易毒品的事,「阿科」用完手機就離開了,之後查才打Messenger語音問我「阿科」到了嗎,我就回「阿科」已經出去了,我都沒有參與販賣毒品行為,也沒有指派小弟去送毒品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查才為相識多年之友人,雙方互有Messenger聯絡方式,查才並於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向被告之Messenger帳號聯繫(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則於上開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查才以Messenger語音通話聯繫59秒。其後,查才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工廠前某處,先支付1000元之價金給某甲,並當場取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查才再於4、5日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地點,交付剩餘賒欠之價金1000元予某甲,以此方式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41至42、268至271頁),核與查才於偵查、原審中具結證述之購毒經過大致相符(他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236至257頁),並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4327卷第159至163頁)、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畫面(偵4327卷第89至92、181至182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偵4327卷第135至139頁)、警員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9日偵查報告等證據可參(他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89至102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扣案手機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是被告與某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查才,理由如下:

 ㈠查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essenger對話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的Messenger照片是1張鬥雞的大頭貼,我跟被告說「給我兩包糖果」指的就是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我跟被告通話59秒,就是跟被告聯絡要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前我跟被告有先通過電話,被告說會叫小弟送來給我,後來在112年11月6日19時許,我就跟被告派來的人在我現居地工廠前面交易安非他命,當天我有拿到2包安非他命,他用一張衛生紙包起來給我,但我只有先給被告派來的人1000元,剩下的1000元我是後來再交給被告派來的那位小弟等語(他卷第66至67頁)。

 ㈡查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已經2、3年了,是我工作公司的1個同事,我稱呼他「哥哥」,「哥哥」帶我出去玩時,在玩的地方介紹我認識被告的,我就跟被告互加Messenger好友,被告的大頭貼照片是1隻雞的照片,「哥哥」也向我介紹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哥哥」跟我說如果要拿安非他命,可以向被告拿,當時被告也在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essenger對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就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傳訊息「給我兩包糖果」,所說的「糖果」就是指安非他命,因為我要問被告買藥的事情,才會傳這句Messenger訊息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essenger語音通話59秒,跟我通話的對象就是被告,我確認聲音是被告的,不會聽錯,通話內容是要用2000元交易2包安非他命,也有講到交易的時間、地點,被告說會叫小弟送來工廠前面給我,我們沒有在通話當天交易,是因為當天沒有人來送;後來在112年11月6日19時許,我就跟被告派來的人在我公司前面交易2包安非他命,那個人也有跟我說他是被告的小弟,當天我有買到2包安非他命,外面是用衛生紙包著,裡面有小袋子包裝,我當天先付1000元,剩下的1000元先欠著,後來賒欠的1000元已經給被告了,也是被告的小弟來收錢,送毒品來的當天就有跟被告的小弟約好改天再來拿錢,時間、地點都有講好,4、5天後也是同一個人來工廠向我收欠的1000元,因為我認識被告2、3年了,只要我錢不夠,被告都會讓我欠,等我拿到薪水了再還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6至257頁)。

 ㈢對照查才上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認識的緣由、如何向被告洽詢購毒事宜、聯絡交易之方式及內容、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被告指派前往進行交易之對象、所交付之毒品外觀及包裝、支付購毒價金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亦與雙方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之毒品聯繫、交易情節互核相符(偵4327卷第159至163頁),足認查才上開證言應係本於其記憶所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又查才與被告係認識超過2年之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任何仇怨嫌隙等情,業經被告及查才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0、236至237頁),因此查才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之人等語搪塞應付,查才若無確切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實,當無須為如此明確、肯定、指證向被告購毒之陳述,其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㈣查才雖曾於原審證稱:「阿科」也有在賣毒品,我要跟「阿科」買毒品,但「阿科」沒有電話,是用被告的電話,我打電話去時,是被告接聽,被告再拿電話給「阿科」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41頁),然查:①查才於同次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辯護人進一步確認其本案交易毒品之對象為何人,並經原審法院提示卷附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4327卷第159至163頁),供其回想案發細節後,查才乃一致證稱:112年11月15日這通59秒的Messenger語音通話,我是跟被告聯絡,就是問被告毒品,我聽得出來是被告的聲音,不會聽錯,通話當時已經聯絡好交易的時間、地點,被告說會叫小弟送毒品來工廠前面給我,我只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曾經跟「阿科」聯絡過要交易毒品的事情,「阿科」是使用被告的手機,但我最後沒有跟「阿科」交易成功,我剛才說有跟「阿科」買毒品是記錯、說錯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才是對的;本案來交付毒品給我及收錢的人都不是「阿科」,我之前沒有見過這個人,他來的時候就跟我說他是被告的小弟,「阿科」並沒有送過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歷歷(原審卷第241至243、246至247、249至250、254至257頁)。②復經被告與查才當庭對質,查才亦證稱:這通電話明明就是被告跟我說他的小弟送出來,當天我確實不知道來送毒品的人是誰,是送來的人自己跟我說他是被告的小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7頁)。③且對照查才前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稱其本案交易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就聯繫購毒之經過,均未曾提及任何關於「阿科」之內容,或有何透過被告轉接,而另向他人購毒之事(他卷第66至67頁)。④又一般證人係於經歷事件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復於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本難以期證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復刻先前證述之內容,而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2年11月間,距查才於原審作證之時間(即113年12月4日)已逾1年之時間,則查才對本案毒品交易與他次交易之記憶,因時間經過有所混淆,經原審法院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後,方為與偵查中一致性之證述,尚合乎常情。自難以查才前開證述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遽認其證言全然不足憑採。

 ㈤被告雖辯稱:因為「阿科」沒有自己的手機,他都要跟我借,當時是「阿科」使用我的手機跟Messenger向查才傳送交易毒品的訊息,「阿科」用完手機就離開了,之後查才打Messenger語音通話問我「阿科」出來了嗎、到了嗎,我就回不知道、「阿科」已經出去了,這通59秒的語音通話內容就是這樣,後來查才就一直打給我云云(原審卷第257、268至270頁)。惟觀諸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查才於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傳送「給我兩包糖果」之文字訊息,被告之Messenger帳號回以「這個月你可以跟老大處理多少」後,查才隨即撥打Messenger語音通話予被告,經被告接聽後,雙方通話時長為59秒將近1分鐘,其後雙方均未有其他對話,嗣於112年11月13日後,查才始有再度撥打語音通話聯繫被告之紀錄(偵4327卷第163頁,詳附表一所示),因為查才當下馬上即打電話和被告通話確認,查才應無誤認對方是被告或「阿科」的可能。其次,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的聯繫方式,大抵以手機連絡最為直接,且販毒者和購買者之間就販毒的種類、價錢,取貨的時間、地點,不一定一次即可通訊完成,有時候需要多次聯絡,加上販毒是重罪,販毒者與購毒者的聯絡內容都是務求保密,不可能將販毒的資訊留存在他人手機,因此販毒者都是使用自己的手機對外從事販賣事宜,「阿科」如果要販賣毒品給查才,焉會借用被告的手機。此外,被告若果真將手機借給「阿科」使用聯繫販毒事宜,衡情被告與「阿科」之間的關係匪淺,被告應能指證「阿科」的具體年籍資料,然被告迄今無法供出「阿科」具體為何人,衡情應是為了推諉責任的「幽靈抗辯」,尚難採信。本案應是查才先以上開Messenger文字訊息之暗語(即「給我兩包糖果」)向被告聯繫交易,提出購毒需求,經被告以暗語確認後(即「這個月你可以跟老大處理多少」),再由被告以語音通話向查才談定其他後續交易細節甚明。

 ㈥被告雖另辯稱:我看不懂泰文,也不會打字,我的Messenger對話中,用文字傳送訊息的都不是我本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中(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65號案件),涉嫌以Messenger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繫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證人 匹尼 等情,業據證人匹尼於另案警詢、偵查時證述在案(原審卷第141至155、157至165、167至171頁),並有被告與匹尼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至177頁,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另案經另案一審法院審理後,雖然諭知被告無罪,然對於另案如附表二所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對話內容是匹尼當天要還我1000元,因為我之前有借錢給他吃飯,我會傳送「讚」的貼圖,就是匹尼要還1000元給我,所以我按讚等語(原審卷第137、265至266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且瞭解匹尼於112年10月23日12時31分許所傳送Messenger文字訊息「我要還給你的1000元已經拿給 宋猜 了」之意義,方能針對上開文字訊息,以「讚」之貼圖逕行回覆(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且對於另案證人匹尼所傳送之Messenger文字訊息,被告均可逕以語音訊息一一回覆,證人匹尼亦得針對被告回覆之語音訊息,接續進行對話,雙方問答回覆過程流暢無礙,均未見被告有何不解對方Messenger文字訊息意義或發生溝通障礙之情事(詳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被告復於本案原審自承: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查才與「阿科」以Messenger文字對話部分,就是要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原審卷第269頁),在在可徵被告顯然可閱讀、知悉,並理解他人所傳送之Messenger泰文文字訊息之意義,至為酌然,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況縱如被告所述,並非被告本人親自以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聯繫販毒事宜,亦難以排除被告係透過指派某甲或其他共犯,代為以文字訊息聯絡交易毒品事項之可能,仍無解於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在112年11月6日17時40分即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的拘票進行拘提,於11月7日14時解送到嘉義地檢署,嗣後即遭收容到12月14日,再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自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1月17日羈押(另案竹崎分局警卷第45頁拘票、本院卷第201頁以下相關文書參照),焉有可能在檢察官起訴的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查才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查:

 ⒈證人查才於113年2月5日到案時,衡情並不知道被告當時的行蹤,然查才於2月5日到案的警詢即證稱:伊是在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被告是指派某甲在11月6日19時許將毒品送到莿桐鄉延平路50號工廠前面給伊(他504號卷第12頁),核與查才於上開3月14日偵查、原審證述的交易毒品過程相同(本院僅是以查才警詢筆錄作為彈劾查才偵查、原審證詞的真實性而已),恰與被告上開遭拘提逮捕之前能與查才聯絡,遭逮捕之後由某甲送貨的過程相符,可見查才並無設詞誣陷被告。

 ⒉被告與查才在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還曾對話約59秒,衡情被告已經就後續將委託某甲於何時前往何地送交毒品給查才,與查才詳為討論、約定,而被告與查才通話討論販賣毒品事宜完畢之後,應是已經詳為交代某甲嗣後送交毒品的時間、地點,因此被告於11月6日17時40分遭到拘提逮捕,並不影響由某甲完成其已與查才約定好的毒品交易。

 ⒊本案偵查檢察官未注意上開被告遭拘提逮捕的時間,及由共犯某甲於被告遭逮捕後,仍依先前被告指示交付毒品之情節,因此於起訴書起訴被告販賣、交付毒品給查才的時間、地點、方式,較為簡略,然原審判決已經依據查才的上開證述內容,而改認定上開販賣過程,二審檢察官也將起訴書被告販賣毒品給查才的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上開法院認定結果。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㈧辯護人雖又辯稱:觀諸證人查才113年3月14日偵查筆錄證稱:(你怎麼確認來的人是被告瓦山派來的人?)當時(本院註:指112年11月6日)7點交易前,我跟被告瓦山有先通過電話,被告瓦山跟我說會叫小弟送來給我(他504號卷第66頁最後一個問答),然被告在112年11月6日17時40分已經被警察拘提逮捕,被告和查才在11月6日也沒有通話紀錄(附表一對話紀錄參照),可見查才指證不實云云(本院卷第77、179頁)。然觀諸查才上開113年3月14日偵查筆錄內容,查才所稱112年11月6日7點交易前,曾和被告有先通過電話乙事,應是指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左右的59秒通話,即是本院上開所認:被告在這通電話中,衡情已經和查才約定後續要叫某甲在何時前往何地送交毒品事宜。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並不可採。  

 ㈨綜上,被告與某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查才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具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其指派前往進行交易、收取價金之某甲,以2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查才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查才之本案毒品交易有約定價金及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確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大費周章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因此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方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查才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八、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辯護人固主張: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本案販毒之價金為2000元,販毒次數僅1次,販毒之對象僅有查才1人等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75頁)。惟刑法第59條所稱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

 ㈠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毒價金達2000元,且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㈡被告本案不但沒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甚至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在客觀事證已臻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此遭判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實乃被告未能坦然面對犯行、選擇甘願受重刑處罰之結果,尚難因法定刑需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遽認有所謂情輕法重之憾,否則其他為警查獲後即迭次坦承犯行,並未徒勞耗費司法資源者,可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享有減輕其刑之優惠,並因減輕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經緩和,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反之,未能真誠面對自己行為之錯誤,猶飾詞否認之人,於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後,卻仍可因法定本刑過重,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白者與否認者,最終同獲減刑寬典,置法律平等原則於不顧,當非立法者之立法原意,又何以昭信於歷次均自白犯行,真心悔罪之其他行為人。

 ㈢綜上,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九、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至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造成毒品蔓延氾濫,其情節並非輕微,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本案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不同,並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十、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2000元、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移工(偵4327卷第23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2至273、275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㈡其次,原審就「驅逐出境」部分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被告為泰國籍之逃逸移工,其於100年6月21日經許可入境來臺,嗣於111年3月30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逾期居留迄今已逾2年等情,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參(偵4327卷第23頁、原審卷第51頁),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復參酌被告自陳:我想回去泰國,因為母親在泰國沒有人照顧等語(原審卷第275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原審又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犯罪所得:

  被告與某甲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查才,應認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均獲有利益,然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與共犯某甲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推估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為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工具: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與查才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第270至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及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人查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號

 時  間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查才(下稱A)與瓦山(下稱B)】

  備 註

1

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

A:給我兩包糖果。

B:這個月你可以跟老大處理多少。

A:語音通話(59秒)。

被告與證人查才於112年11月5日、13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27卷第159至163頁)  

2

112年11月13日16時1分許

A: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

附表二:另案證人匹尼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號

 時  間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匹尼(下稱A)與瓦山(下稱B)】

  備 註

1

112年9月15日19時46分許

A:視訊通話(11分46秒)。

A:語音訊息(6秒)。

被告與證人匹尼於112年9月15日至10月23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2

112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

B:35。

A:讚(貼圖)。

3

112年9月19日19時50分許

B:語音通話(2分)

4

112年9月20日17時19分許

B:語音通話(2分)

5

112年10月23日12時31分許

A:我要還給你的1,000元已經拿給宋猜了。

B:讚(貼圖)。

6

112年10月23日20時33分許

A:工作1,000元跟500元差不多的量。

A:讚(貼圖)。

7

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

A:是嗎。

8

112年10月23日22時34分許

B:語音訊息(7秒)。

B:語音訊息(3秒)。

A:不知道阿fen有沒有告訴宋猜。

A:自己去問。 

A:你去問阿fen可以嗎。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瓦山

被告在本案於113年5月1日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拘提逮捕時的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原審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卷第19頁;贓證物款收據於偵7200卷第128頁;扣案物照片於偵7200卷第129至130頁)

②原審113年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畫面各1份(偵4327卷第89至92頁、第181至182頁)

2

現金(新臺幣)

118,500元

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0號案件,嗣裁定管轄錯誤,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4號審理,原審誤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5號),於112年11月6日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拘提逮捕時扣案之物,供被告本案聯絡證人查才所使用。

①本院卷第200之1頁本案記事表、本院卷第204之1~5頁搜索扣押筆錄參照。

②本支手機業經二審檢察官檢送本院扣案(本院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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