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680號
原 告 温張順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木森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
民國108年9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票債
權不存在,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
債權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即200,000元為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