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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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一九一六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教示期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部分,應予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教示期間「5日」部分係屬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