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期間之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亦為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裁定後,於99年7月
1日向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里○○鄰○○街○○○號2樓之住所送達,由抗告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則上開裁定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算,加計法定在途期間5日,計至99年7月11日屆滿,惟抗告期間之末日即99年7月11日係星期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99年7月12日抗告期間屆滿確定,惟抗告人遲至99年7月22日上午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上揭抗告期間,則抗告人之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