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3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5、19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雅毓書記官鍾宜津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原名 林佩志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即91年6月底至同年10月28日,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於92年10月至12月間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7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8日晚上11時、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永安宮後方廣場為警查獲,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鍾宜津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