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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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慧琳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慧琳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5,062,80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每月所得約38,400元,有薪資明細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12,000元、電話費1,000元、電費2,500元、服裝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406元、保險費2,633元,共計20,53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5,000元,有上開薪資明細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另聲請人稱須扶養其配偶之母,惟聲請人之配偶現有所得,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則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配偶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配偶負擔,爰不列計為聲請人之支出,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8,534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未解約前難用以清償。復衡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10,756,018元,經核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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