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調字第49號聲請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相對人 張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