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蔡連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利息則按月改以年利率20%計算,及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90,48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商銀於95年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之方式以代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計算書、95年11月18日自由時報節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債務人即被告蔡連樹│├───┬──────┬────────────────┤│編│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號││起迄日(民國)│年利率│├───┼──────┼────────┼───────┤│1│190,482元│自94年12月21日起│18.25%││││至95年1月20日止││││├────────┼───────┤│││自95年1月21日起│20%││││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15%││││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