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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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規定亦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被告柯明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81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本院收文章戳章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7年10月18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18號被告柯明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原交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
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雜貨店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屏185縣道南下3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