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原告塗昭鎮被告 林碧娥
林秀麗 林銘鄰 曹銘宗 曹銘志 李林彩鳳 林宇芸 楊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朝棟 於民國76年9月30日將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 釋惟覺 ,買賣契約加註若無法過戶,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待可移轉登記時辦理過戶手續。因此林朝棟與釋惟覺於77年1月15日訂立土地抵押權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予釋惟覺。民國78年8月2日釋惟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賣給原告,並將上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移轉給原告。釋惟覺並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與原告,等過戶後可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而林朝棟於77年間死亡,被告為林朝棟之繼承人,並於83年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原告為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最終所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尚不能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履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釋惟覺,訴外人釋惟覺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其情縱使屬實,訴外人林朝棟既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釋惟覺或原告,而於訴外人林朝棟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告始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等情,已有誤解。原告縱使與訴外人釋惟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訴外人釋惟覺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惟原告僅得依據其與釋惟覺間之買賣契約,向訴外人釋惟覺請求給付,原告與訴外人林朝棟或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亦無從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自己。綜上,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