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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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三四六公里處,行車時速一一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使用定速系統,當時碼錶時速定為時速九十九公里,案發當時,內側車道有一部白色豐田轎車,由後方疾駛而來,該車之時速絕對超過一一六公里。本案並無超速照片或可證明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不能因舉發人之陳述即予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右述違規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以及警察將其攔停後,有將雷達上之數據交其確認等情。而質之證人即當時執行取締之員警 陳清霖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異議人所述之白色車輛確實有,但本件取締是在異議人超過白色車時,電達才測得其超速;其當時使用之雷達,是感應式、點式的,只會拍到使用者所針對的那台車的紀錄,不會紀錄非使用者所擬拍攝的車輛,亦即不會像定點照相會同時出現二台車在照片內之情況等語。互核異議人與證人之上開陳述,異議人對於取締當時尚有一台不明車號之白色車輛行駛在旁,以及異議人曾超越該台白色車輛,證人曾示意停車,並將雷達槍上之數據交其確認等情,與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由此足見證人陳清霖所證述之上開各節,確為真實而可採。異議人本件之爭執無非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定速系統云云,惟異議人自承其所謂之定速,車子熄火或踩煞就消失,復無法提出任何定速之證據,是尚難據其片面之詞,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況查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證人在當時曾當場將雷達上顯示之數據交由異議人確認,為異議人所是認,並非單純以舉發者之個人陳述,遽以舉發。再者,證人陳清霖當時不過是適巧被安排至該處執勤,其與異議人間復無宿怨,當無故意為不利異議人判定之必要。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證人陳清霖之證詞,可以採信,其所為之取締於法應無不合。異議人據以異議之理由,欠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又異議人於警員取締,當場製發舉發單交其收受時,拒絕簽收,此有舉發單在卷可稽,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異議人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