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 李海裕 、甲○○並未同意其使用桃園縣○○鄉○○路○○○號廠房用以飼養流浪狗,竟偽造廠房使用同意書,並偽刻 登鑫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鑫公司)印章盜蓋於其上;嗣因不滿乙○○(起訴書誤植為李海裕)、甲○○請其搬走,竟惱羞成怒,明知李海裕、甲○○、癸○○、壬○○、丙○○及己○○等人並無偽造文書、詐欺、毀損、恐嚇、侵占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意圖使渠等受刑事追訴,而虛構「李海裕、甲○○教唆黑道份子至桃園縣○○鄉○○路○○○號,要求其雇用以照顧流浪狗之工人辛○○簽立搬家切結書、並電話恐嚇告訴人「若不搬走,就給你好看」等語,及毀損其所有宏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鍵公司)招牌」等犯罪事實,具狀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提出告訴、告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據先前調查期日時之陳述,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登鑫的乙○○跟我拿了九千張宏鍵公司的股票拿去跟 邱復生 的股東 李榮吉 借陸仟萬,後來股票沒有辦法還給我,就把登鑫公司先過戶給我,讓我去養流浪狗,公司是他們拿去辦理變更的,公司變更登記是我拿印章、身分證影本給他們,後來他們去外面吸金壹佰多億,本來要分給我三十億,我的銓剛實業公司先借給他增資二十億,我又給他訂單、技術,我應該要分二、三十億,他不給我,我就把整個過程登出來,調查局去搜他,移送地檢署,他懷恨在心,找天道盟的流氓來拆我招牌,後來再找四海幫,我去報案,警察不抓,反而告我誣告。」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⑴證人乙○○、甲○○、癸○○、壬○○、丙○○及己○○於警訊中証述、⑵被告丁○○刑事告訴書、⑵廠房使用同意書⑷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我有把整件事情跟我老闆丁○○報告,但我沒有告訴丁○○說我遭受恐嚇或脅迫搬離,我不曉得丁○○為何要說謊」等語、⑸證人丙○○、壬○○及己○○亦證稱宏鍵公司招牌置於廠房內,未遭破壞等語,核與警員拍攝照片十一張等為證。
五、本院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登鑫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廠房使用同意書」,
其上並蓋有登鑫公司及被告之印文各一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四頁)。惟登鑫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改選被告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由新舊任董事長,即被告及證人甲○○共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變更登記,經該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登鑫公司案卷無誤,並有該案卷影本可稽。
⑵前述案卷內該次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登鑫公司」及「甲
○○」印文,與該案卷內之其他次變更登記中有關之議事錄及申請書上「登鑫公司」及「甲○○」印文均相符。證人乙○○、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時亦證稱:「前述印章(應係指印文)是真的」或「有可能被他們拿走」等語(同日筆錄第四、三頁)。證人乙○○於前開期日並稱:「是被告說要拿去請房租,因為我們公司當時有退票欠別人很多錢,當時我們有一棟房子出租給蘇黎世公司,有債務人要去請房租,所以蘇黎世公司要求我們須出具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才可以給我們錢,我們才請被告拿印章去辦。被告當時是要幫我們討債的,我們回去拿資料下次拿來。」等語(筆錄第四頁)。惟證人乙○○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期日時均未能提出前述「被告當時要幫忙討債之資料」,並於前開期日改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局將那些資料收走。訊問時我們本來以為那些東西還在,後來回去找時發現那些東西已經被調查局拿走。」等語。是其所言「請被告拿公司印章去辦理(收租或討債)」等情(筆錄第一四頁),已屬無據。另證人乙○○於前開調查期日又稱:「之前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跳票時,要處理公司資產,被告向公司員工說他可以幫忙收回仁愛路房子的房租,因對方要求要拿出可以代表公司資料的人,所以被告就要求公司員工把公司執照及大小印章拿給他,被告就變更登記。(哪個公司員工交給被告?)當時公司很混亂,不動產很多,要收不同的房租交給很多不同的員工,不知道當時是誰將資料交給被告的。(你們是否委託被告處理?)沒有,當時情況很混亂,我們也不清楚。」等語(筆錄第四、五頁)。查依證人乙○○及癸○○於前開期日自稱其公司、工廠及關係企業很多,顯示證人乙○○所經營之企業有相當之規模、制度,則就其等焉有只為收取租金,即任意讓公司之執照、印鑑章(大小章)等重要物品由公司內不詳之職員交付不相干之他人?證人乙○○、甲○○前開所述,顯然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於出具前述同意書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為登鑫公司之合法代表人
,應可認定。則其以代表人之身分出具登鑫公司之同意書,要無不實之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尚有未洽。
(二)誣告部分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具狀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等單位以證人乙
○○、甲○○及其他五人(依卷內資料僅證人癸○○、壬○○、丙○○及己○○等四人)涉及偽造文書、詐欺、毀損、恐嚇、侵占、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提出告訴、告發,此為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坦承在卷,並有刑事告訴書一份附卷(偵卷第三○至四五頁)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山警分刑字第○九一○○一三六八八號檢附之刑事告訴書影本可稽。
⑶關於前開告訴書第一、四、七項有關告發證人乙○○、甲○○夫婦違法吸金三
十多億及以偽造廠房買賣契約書向 誠泰 銀行儲蓄部詐貸二億元等重大經濟犯罪部分,雖為證人乙○○、甲○○等所否認。關於前開事實,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曾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查緝中心提出告發,此有告發狀及中華徵信所票據拒絕往來戶查詢結果二紙(有關證人乙○○、甲○○於八十八年間個人或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機構拒絕往來情形)、桃園縣○○鄉○○段二五七建號(即前開廠房)建物登記簿謄本二紙(載有向誠泰銀行儲蓄部貸款及經寶島銀行聲請本院假扣押查封之事實)、買受人為「蘭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川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八十八年五、六月統一發票影本(偵卷第一三九至二三二頁)在卷可稽。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根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往證人乙○○等經營之公司及住所搜索、調查後,認為證人乙○○、甲○○等人以不實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財務報表、付款憑證(支票)等,虛增營業額,向第一銀行(包括誠泰銀行儲蓄部在內)等金融機構詐騙各種融資及貸款十八億餘元暨以不實財務報表募集及吸收資金約八十億元,涉及詐欺、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登記法等罪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四八一○號移送書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前述移送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雖證人乙○○、甲○○所涉前開案件尚在偵辦中,惟其等有此嫌疑,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此部分告發,自難認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
⑷關於前開告訴書第二項有關告訴證人乙○○、甲○○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拆除
宏鍵公司招牌人員(依證人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供稱:拆招牌當日有其、壬○○、丙○○、己○○等四人)毀損一節,證人壬○○、丙○○、己○○等於警訊中均坦承有將宏鍵公司之招牌拆下(偵卷第七、九、一一頁反面,惟其等對於日期誤述為「同年月十日」),證人癸○○於前開期日亦坦承其事。此外,並有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庚○○拍攝之經拆下,任意放置於該廠房大門口旁圍牆下之招牌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偵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雖證人癸○○供稱:「(辛○○那天對你們拆招牌有無抗拒?)因為警察在場,所以他不敢。」等語,惟證人庚○○係接獲勤務中心通知有人報案,故前往現場處理,其到場時該招牌已經拆下,並放置如前述照片所示之處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證述在卷,並有該所當日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三頁)。由此足證,前開招牌係證人癸○○等在警員未到場前強行拆下,且在其等拆除期間,有人向警方報案(應係被告或其員工)。前述招牌既經證人癸○○等人強行拆下,任意棄置,自足減損其功用,縱未完全損壞,亦非無毀損之嫌。而證人癸○○係在證人乙○○(登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登記負責人)授權下帶領證人壬○○等人前來處理收回廠房之事項等情,亦據證人癸○○於警訊及本院前開期日證述在卷。是被告指稱證人乙○○等,亦非全然虛構。
⑸關於前開第三項告訴證人乙○○、甲○○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前開廠房脅迫
其工人辛○○簽之「搬家切結書」之人員(依證人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供稱:當日有其、壬○○、丙○○等三人,惟據其等三人及證人己○○於警訊中所述係尚包括「己○○」)及以電話恐嚇被告等情,證人乙○○等六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前開情事。惟:
①證人癸○○於本院前開期日供稱:「我們拿到董事長的授權書,董事長授權我
們處理該地,如何處理董事長並不知道,後來我們直接到工廠要整理,我們到工廠要整理時,發現現場的人辛○○身上刺青,看起來像不良份子。我們是在四月八日拆招牌前一、二個月就先去現場,遇到阻礙(即辛○○及其他一、二個人,不讓我們進去,辛○○擋在門口)。當時我們很急,回來內部開會,我們認為既然這樣,公司有卡車,我們台資公司四、五個同仁穿制服在四月八日當天上午九點多時預備強行進入,丁○○就報警。(後來四月十日那天,下午一點多你們有再到龜山工廠去?目的何在?)有,我們跟辛○○講,你們趕快遷走,我們也不告了,但如果給你們期限,你們還是不搬走,我們就要告。(是那天才說還是之前就有跟他們說?)那天才跟他們說,但之前有叫他們搬,他們沒有搬,那天是給他們最後期限。(四月十日那天,你要辛○○簽切結書,他是否同意?)因為被告每次都以恐嚇名義去報案,所以警察每次都要來,我們去現場都是辛○○在場,丁○○報案,我們跟辛○○說我們要告是告辛○○,因為他在現場,不是丁○○,所以我們才要求辛○○簽立切結書要求辛○○搬走。切結書是我們在公司就已經想好。」等語(筆錄第六至九頁)。由此顯示,證人癸○○早於案發前一、二個月即數次帶人至現場要收回該廠房,惟均為證人辛○○或其內之工人所拒,惟其等不欲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反而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強行將現場招牌拆下,復於同年月十日備妥(搬遷歸還)切結書再次到場,顯見其等當日有非達目的絕不干休之意思。而證人辛○○先前已數次拒絕癸○○等之要求搬遷(如證人癸○○前開本院所述),且其又非有權決定搬遷之人,其於當日何以會突有同意切結搬遷,否則願賠償所有損失之舉動?其簽署切結書容有不合常理之處。參酌證人癸○○亦坦承:「我們跟辛○○說我們要告是告辛○○,因為他在現場」,已如前述,其言詞間亦隱涵有脅迫之意味。是被告懷疑、認為證人癸○○等以脅迫之手段迫使證人辛○○簽立前述切結書,雖無明確之證據,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至於證人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兩次警訊中雖均供稱:「並無毆打或強迫情事」或「我未受到恐嚇或脅迫」等語(偵卷第一三、一五頁)。惟證人癸○○等言詞間亦隱涵有脅迫之意味,且證人辛○○案發當日簽署切結書有不合常理之處,均如前述,是證人辛○○前開警訊中所述是否確屬可信,亦值斟酌。而證人辛○○經本院傳拘無著,亦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證書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山警分刑字第○九一○○二三二七○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板檢 森治 九一助字第二三五二號函各一份可稽,是就此亦無從為調查,併此說明。而證人癸○○係在證人乙○○、甲○○授權下帶領證人壬○○等人前來處理收回登鑫公司廠房之事項等情,亦據證人癸○○於警訊及本院前開期日證述在卷,並有授權書一紙在卷足稽(偵卷第一七頁)。是被告指稱證人乙○○、甲○○教唆證人癸○○等妨害自由,亦非全然虛構、捏造。
②被告主張證人乙○○等在電話中恐嚇伊等情,對於此點,承辦警員並未有所調
查(警訊中僅就有關是否毀損招牌及脅迫工人離開或簽立切結書等事項調查,且被告所提出之告訴或告發,亦未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三十一日戊○盛紀字第三三○號函可稽),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則否認其情。其等雙方各執一詞,事實真相如何,並未明確。
是本院尚難僅以證人乙○○否認之詞,即認定被告之指訴係屬誣告之詞。
⑹至於被告以證人乙○○等人不依法律程序由法院執行(取回前述廠房),而私
自以前述毀損、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認為其等行為足以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告訴書第五項),亦僅係就前述行為為不同並重覆之法律評價。其主張容有誇大之處,惟其告訴證人乙○○等人毀損、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尚難確認構成誣告之詞,則其將相同之事實綜合予以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此部分亦難認其有誣告之情形。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