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及移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四千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科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確定,罰金易服勞役起算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確定,拘役起算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戊○○前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走進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自由聯盟超市」內,趁機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之維士比一瓶,藏放在衣服口袋內,得手後旋即準備離開,適為店員丙○○目賭上情,而於戊○○步出店門口之際上前攔阻並通知警察前去該店將戊○○逮捕究辦,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乙○○住處旁所搭建之與住處無門相通,用以堆放乙○○經營炭烤生意用之食品、桌椅等物之鐵皮屋前,因見四下無人,且該鐵皮屋前後無門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進鐵皮屋內打開冰箱竊取冰箱內之雞屁股三串、雞翅膀十二支(價值一百八十元),得手後準備離開時,正好為返家之乙○○撞見,乙○○立即上前阻攔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戊○○進入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竹圍仔二五號丁○住處旁之廟宇睡覺,至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戊○○睡醒走出廟宇,見廟宇旁之二五號之圍牆大門開著,圍牆內有一裝置飲料之大冰箱,見四下無人,竟又意圖為為己不法之所有,無故走進圍牆內(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打開冰箱直接拿起瓢子竊取飲用冰箱內之冷飲咖啡牛奶,於飲用第二瓢時丁○正好返家撞見,遂上前逮捕戊○○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戊○○亦因竊盜案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科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未到案執行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將戊○○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後即移送執行上開罰金刑案件。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警訊、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及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至乙○○住處處理之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及現場照片六紙、三紙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後三次竊盜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乙○○住處旁之無人居住,且無前後門禁之鐵皮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雞翅膀十二支、雞屁股三串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侵入丁○住處圍牆內竊取飲用丁○之飲料之竊盜犯行起訴,然本院認上開犯行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酌被告連續竊盜多起,且於為警查獲後仍再犯竊盜,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屬溫和,犯罪所得不多,其中維士比一瓶、雞屁股三串、雞翅膀十二支均已歸還,被害人乙○○、丁○表示不予追究,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原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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