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救字第6號

聲請人 孫麗娟

相對人 蘇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111年3月21日申請編號第0000000-D-014號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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