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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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原告 莊凱傑
被告 儲育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安裝太陽能之粗工同事,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於借用後之同年5月間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0,800元。嗣兩造協商賠償維修費用,被告同意全額賠償原告上開維修費用,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月底給付1,000元。詎被告僅給付2期共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清償義務,原告曾於110年10月29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使用借貸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餘維修費用8,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指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而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0,800元,嗣兩造協商賠償維修費用,被告同意全額賠償原告維修費用10,800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月底給付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經核無誤,並據證人 廖文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而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於借用期間既駕駛系爭機車發生車禍,顯未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從而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前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全額賠償維修費用10,800元,且被告已給付2期共2,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維修費用8,8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受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