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27號
原告 蔡煌松
被告 詹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為家人醫病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兩造並未約定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僅匯款還1,000元,原告催討餘款34,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被告之身分證為證(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自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可知,被告曾向原告承諾在民國110年9月底前的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會依照時間把錢匯入,並在9月30日清償完畢。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還款,而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向原告稱:「我現日薪領到的錢真的不多,對不起,再給一點時間」等語,堪認被告前向原告承諾於110年9月30日前會清償借款,兩造既已約定清償期限,則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請求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李采錡